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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此文由郑州律师事务所(www.hnlsw.org)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郑州律师事务所感谢您的配合! |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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