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律师事务所 手 机:13939030385 赵松强资深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9-3903-0385
郑州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郑州律师事务所 > 债权债务 > 正文   法律咨询热线:139-3903-0385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法律上如何界定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08
分享到:

一、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概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这个定义来看,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应包括以下几个特征:(1)同居双方中至少有一方要有配偶,另一方为婚外的异性;(2)同居期间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3)必须是持续、稳定的居住在一起。尽管在司法解释中对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有比较明确的解释,但在个案中仍存在对“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何界定的问题存在争议。实践中应将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同居前存有的不正当关系的稳定程度、双方的主观追求,以及与那些偶然的、无固定场所的通奸、姘居关系进行比较等诸多因素综合起来考虑,不应仅将同居的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在这里所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就是指“包二奶”、“包二爷”、“姘居”等现象。

二、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概念和其他一些概念的区别

1、和重婚的区别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不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而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仍然和他人结婚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比较两者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成为两者的重要区别。重婚是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受法律刑罚的制裁;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不同于重婚,其只是违反了纪律、道德界限,属于纪律和道德谴责范畴。

2、此规定将通奸、嫖娼及其他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予以区别,即将两性间的同居理解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不是临时短暂性的共居一处。

三、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法律责任

1、法院可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

由于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违反了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及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故《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如果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其中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经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

2、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认定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在实践中的困难

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问题,在实践中取证特别的困难,无过错方起诉到法院后,对方拿出一定的证据来,比如照片或者其它,跟异性交往密切的其它材料,想要证明同居关系的存在。但在实践中,法院在判决书里写得比较严重的都是:“因与异性来往密切,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并不会轻易的认定同居。这就让人想到捉奸,半夜里到人家家里去拍照、泼冷水、打110报警,还有到宾馆或者回到自己家捉奸等,本以为这样就可以用来证明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关系的存在,但这样的证据法官在采信时会考虑其证据是否合法,因为这样的行为会严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轻易的认可,可能会鼓励捉奸。故法院在认定这类证据的过程是非常谨慎的。故如果夫妻间出现其中一方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时,尽量收集其他的证据,最好是能够理智的处理夫妻间出现的这些问题,以免出现好合不好散的结果。


——此文由郑州律师事务所(www.hnlsw.org)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郑州律师事务所感谢您的配合!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首席律师

    • 联系人:赵松强 资深律师
      执业证号:14101200310203536
    • 手 机:13939030385
      执业律所: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地 址:郑州市嵩山南路
             
      主要业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工伤、医疗事故、遗嘱继承。
                  查看详细介绍
    郑州律师事务所 | 联系我们 | 律师简介 | 业务范围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郑州市嵩山南路
    电话:13939030385邮箱:3187299143@qq.com 律所: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