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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08 生效日期: 2001-12-08 发布部门: 北京市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亦庄科技园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是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综合改革试验区;是国家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第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以海淀园为核心,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将中关村地区密集的智力资源转化为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通过孵化创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向全市和全国辐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符合园区重点发展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政府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完成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第十六条 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第二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自己设定的商业条件强加于其他市场主体。 第二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第二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通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者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引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需要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住证》或者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原所在学校、科研机构不得收取培养费以及其他费 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入学,任何部门或者学校不得收取国家或者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已加入外国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全部购买外汇,并按照规定携带出境或者汇出境外。 第三十七条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应当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留学人员受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第四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保护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网络信息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生产、复制、销售盗版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盗版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 第四十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适用本条例第 四 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第 四 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第四 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社会治安和垃圾、污水、噪声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四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应当服从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的统一规划。政府对其垄断的土地资源向社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九条 鼓励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五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实现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的融合,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第五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信用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信用服务。 第五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方法,应当适合中关村科技园区特点,符合国际惯例。 第五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实验室的单位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五十六条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五十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依法向外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可以从事自营进出口活动。 第五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因公出国或者邀请外国经贸科技人员来华的,可以由经授权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审批。因公临时出国的,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可以多次出入境制度。 第五十九条 境外经济、科技、教育、文化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建、租用和购买房屋或者租用场地。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六十二条 本市实行中关村科技园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关联法规: 第六十三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 第六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十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缴纳。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场所进行拆迁的,应当提前告知,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十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六十五条规定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 六十一条、第 六十二条、第 六十六条、第 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危害公共利益或者经济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文由郑州律师事务所(www.hnlsw.org)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郑州律师事务所感谢您的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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